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618-20250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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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295%),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