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623-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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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劉政俊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害,屬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未舉證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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