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2629-202502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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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啃咬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表淺穿刺傷併血腫之傷害,進而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工作損失並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傷害原告,且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卻於113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越2年時效,被告自得抗辯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縱認屬實, 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其遲至113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