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638-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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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吳語樂 訴訟代理人 高正培 被 告 廖恒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64巷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處交岔路口繪有「停」字標線,應先停車確認往來車輛、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泰林路3段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06,62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1,355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薪資證明、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1,35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 11,3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27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5,272元(含材料費44,232元、工資1,040元),業據原告提出Gogoro新莊仁愛服務中心估價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0即4,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5,463元(計算式:4,423元+1,040元=5,463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佰味火雞肉飯 負責人暨主廚,月薪為5萬元,受有工作損失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養1個月)等為證,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即為5萬元。 (四)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佰味火雞肉飯負責人,薪資約每月5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08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收入,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雖非輕微,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16,81 8元(計算式:11,355元+5,463元+5萬元+15萬元=216,8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