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644-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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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騙,復於112年7月29日19時10分、18分、25分、28分、37分、47分、30日17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7萬元及7萬6000元,共3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該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系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嗣原告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 之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363、72524、749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參以金融機構受理申辦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以任何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固非無見。惟按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係指貨幣(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或權能受侵害而言,如貨幣遭毀損而滅失、被搶奪或竊盜而喪失占有(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或貨幣遭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喪失所有權)等情形,查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乃金錢匯款,而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機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見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匯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原告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簡言之,原告主張匯款之損害應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金錢所有權(權利)被侵害,縱認被告有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金錢匯款共計39萬6000元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 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