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657-20250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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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7號 原 告 謝忠正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潘曉婷」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瀚亞證券投顧有限公司註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共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