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2671-20250320-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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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建鴻 譽豐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王英綉 訴訟代理人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榐有限公司(下稱承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6日2時10分許,由訴外人蔡宗憲停放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公司鐵皮廠房,詎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車輛,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承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被告林建鴻為系爭廠房之管理人、被告譽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譽豐行公司)則為承租人,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管理維護注意義務,造成本件火災事故,自應對系爭車輛遭燒燬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火災事故之過失責任。譽豐行公司機台 每年定期保養,消防安全檢查都有通過,已盡相當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火災事故遭燒燬,依保險契約賠付 承榐公司20萬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查核單、蔡宗憲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燒燬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保險契約、估價單、報廢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均未盡系爭廠房安全管理維護注意義務,致 發生本件火災事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細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其固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保全系統紀錄、監視器影像等資料,研判機台區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周邊紙板、木板夾層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廠房機台區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惟被告究竟有何具體注意義務而得避免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未據原告指明,原告徒以上開證據而認系爭廠房管理人及承租人應負過失責任,實難遽採。  ㈣況被告林建鴻等人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林建鴻等人並無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林建鴻等人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因電線短路因而造成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建鴻等人就上址建築物內電源線路之維護或電器設備之使用有何疏失可言,自難徒憑本案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即遽行推論被告林建鴻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尚進一步提出坤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聲明該公司出售譽豐行公司車床設備,在不通電情形下,無法引起火災等證明文件;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通知單記載被告譽豐行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消防安全檢查符合規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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