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672-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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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晁郝 被 告 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88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1,8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許晁郝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34之1頁),而其於原告在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附民卷第5頁)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經其當庭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許皓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乘其子即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7公分及6公分、右足踝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肩、右髖擦傷等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9萬1,8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2萬9,020元+⒉交通費用2,760元+⒊工作損失0元+⒋財物損失100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6萬4,74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急診1,050元、回診4,970元、自行購藥3,000元、除疤看診520元、後續看診粗估10次5,200元、後續除疤看診粗估10次5萬元。) ②關於皮膚傷勢部分有請醫生評估,後來前往新莊區民富皮膚科診所就診,診所表示,一次治療為掛號費200元、除疤2,000元,需進行10次。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5,450元(7/11之1,050元、7/14之1,520元、7/21之820元、7/28之920元、8/4之720元、8/11之420元。)。但爭執12/12之皮膚科,因為無相關診斷證明書。 ⑶本院之認定: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1,050元、回診費用4,97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至25頁),又依原告提出醫療單據所載就診科別,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是6,020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醫材費用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受傷照片等情,確有購買生理食鹽水、OK繃、絆創膏、滅菌紗布等醫材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逾此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傷害留有疤痕,需進行10次除疤,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後不久確實有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皮膚科就診(附民卷第25頁),且依受傷照片,多處在外表皮膚,極易留下疤痕,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除疤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傷勢接受除疤所需療程,復參酌114年2月17日民富皮膚科診所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門診雷射治療色素沉澱,單次2,000元,建議做10次。」等語,是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萬2,000元【計算式:200元×10次掛號費+除疤單次2,000元×10次】,核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④小計:2萬9,020元(計算式:6,020元+1,000元+2萬2,000元)。 ⒉交通費用:3,09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故家人接送往返醫院。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回診係由家人以交通工具接送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得嘉惠與被告,被告仍須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住家與醫院遠近、家人接送可能使用交通工具所耗用之油費、停車費用以及家人接送之等待等一切因素,認為就醫單趟費用以230元為合理,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畫面1紙在卷可佐,是就醫來回1趟費用以46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760元(計算式:460元×6趟;4/14、7/21、7/28、8/4、8/11、12/12),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3萬5,13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任職天賜良緣餐飲臨時工作人員,受傷期間即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計24天無法工作,受有左列收入之損失。 ②任職公司只願意工作一天開一天證明,原告實屬無奈。故請求依據113年1月基本工資計算。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24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3萬5,136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兼職人員工作申請表、113年3月8日臨時工作人員薪資明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7、27、8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資料相符,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以及休養日數,且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財物損失:1,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鞋子磨損不堪使用,受有左列費用損失,但發票已經遺失。 ⑵本院之認定: ①關於鞋子受損部分,審酌原告因事故人車倒地,腳部受傷,鞋子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鞋子受損應非無稽。然而原告未提出購買單據,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鞋子之具體購買日期,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鞋子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1/1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造成原告痛苦難耐,手術1小時才好、洗澡也很痛、痛到驚醒,重要是心理陰影無法抹去,且原告已經沒有請求看護費用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非被告不願意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此乃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以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即右小腿處大面積疤痕、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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