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JEV-113-重簡-2675-202412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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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賴鴻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4號民事裁定電腦印列本可佐,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