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V-113-重簡-2677-202501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郭思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0,1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其聲明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為斷。 三、又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該房屋交易價額,且依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591269號函文所示:「查無旨揭門牌之登記資料,致查無相關資料作為查估條件」等語,是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該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12月÷10%),加計請求給付租金15萬元、「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14萬4,000元(18萬元÷30日×24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389萬4,000元(計算式:360萬元+15萬元+1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0,14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