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679-20250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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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27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54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萬8,8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5萬9,293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38萬3,279元,及其中本金35萬6,664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有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沒有意見,但我有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但尚未裁准。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塑聯名卡申請書(均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一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既自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