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680-20250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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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王照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04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566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2,566元。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 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