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簡-2681-202502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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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楊莉慧 被 告 梁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一全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其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暱稱「James Liu」之人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伊後,向伊佯稱因寄送包裹需支付運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致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亦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3年11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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