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JEV-113-重簡-2684-20250327-3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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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邱楓純即永裕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蕭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147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訴外人乙○○(當庭和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 時5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ABB-558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時,因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不當,而碰撞中間車道乙○○駕駛車輛後,乙○○所駕之車輛再波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有8353-L2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車輛受損及受有10天以8萬2,11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甲○○、訴外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渠等間之過失行為係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訴外人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4萬4,30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維修費用2萬9,349元+⒉營業損失1萬4,9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被告甲○○、訴外人乙○○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4,301元,應由被告甲○○、訴外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2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2即各負擔2萬2,151元(計算式:4萬4,301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乙○○和解之金額已超出被告甲○○及訴外人乙○○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2,151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甲○○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4萬4,30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甲○○賠償4萬4,14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維修費用:  9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9萬。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6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6萬5,49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9,349元(計算式:6,549元+鈑金費用1萬1,200元+烤漆費用1萬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⒉營業損失:  8萬2,11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因進廠維修而有10天不能營業,故以113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8萬3,900元平均三台貨車後為計算基礎。 ⑵本院之認定: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10日無法營業,受有左列營業損失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估價單上並無何日進廠、何日修復完畢交車之記載,是否需送修10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一切情形,認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7日。 ②又原告主張應以「113年7-8月」營業額108萬3,900元平均三台貨車後計算,受有左列營業損失,固據提出永裕實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然上開資料為事故「後」資料,非事故當月或之前之營業額,故僅能證明永裕實業社上開期間之銷售額,尚無從據以推認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營業損失。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與營業項目相關之「批發及零售業」、男性,於113年1月至同年4月間平均每人每月總薪資為6萬4,071元【計算式:(7萬5,112元+7萬7,391元+5萬2,131元+5萬1,651元)÷4】,堪以憑採,其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於1萬4,952元範圍內【計算式:(6萬4,071元÷30日)×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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