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JEV-113-重簡-2688-202502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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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張愉彗(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鈴婕(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翡珊(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萬8,1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鈜勝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本票1紙為擔保,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720元,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清償7,02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嗣後張鈜勝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車輛至今尚未尋獲,無法拍賣受償,張鈜勝尚欠原告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張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鈜勝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所提被告張愉彗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卷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張鈜勝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