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691-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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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淑英即阿英滷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17日,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1萬635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