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JEV-113-重簡-2694-2024121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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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本件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且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係向原告信用卡部申辦信卡,亦位於臺北市臨沂街。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