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2698-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98號 原 告 郭佩宜 被 告 周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民安路207巷口往建國二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腓骨骨折、疑似左側第6肋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600元、安全帽風鏡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3萬0500元、無法出席課程1250元、無法考試840元等損失,合計38萬3528元,扣除原告已受領3萬7226元後,仍有36萬630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3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及星晨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住 院治療、3月27日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於4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均需由家人從旁協助照護,如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萬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等語,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雖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既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其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看護必要,佐以原告主張看護計費標準每日1500元,並無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足見其請求被告賠償7日看護費用共1萬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50 元(計算式:85元×2×5次)等語,雖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但依原告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共10紙,可見原告已有前往醫院就診共計10次,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身體位置為右踝及左側胸,自有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而原告主張自新莊區住處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約85元,核與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單趟往返醫院計程車資170元,應屬有據,準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為1700元(計算式:170元×10次)。 5.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菁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每日薪資為1277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6日而完全無法工作,因此請求66日工作損失共8萬4282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經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11年11月實領薪資3萬6450元、111年12月實領薪資3萬7500元,平均核算其每月薪資3萬6975元【計算式:(3萬6450元+3萬7500元)÷2】,對照原告就醫治療後,經醫師評估需休養3個月,有新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骨科醫師李志星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依日薪請求66日不能工作損失8萬4282元,並未逾越其3個月薪資總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風鏡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支 出4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及安全帽風鏡受損照片等件,衡諸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所穿載安全帽風鏡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8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而觀估價單所列品名,為「左後視鏡、左拉桿、左握把套、H殼、前土除、前叉總成、左側條、左側蓋、左後扶手、傳動外蓋(塑膠)、左飛旋踏板、防燙蓋、珠碗」等零件項目,總金額為1萬8600元,無另列工資及塗裝費用,應視為零件費用,又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2年3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1萬8600元扣除折舊後為186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1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困難,自112年4月初起至5月底 止,共計休養61天,每日均由家人往返住所與原告居所2次為送餐及生活上之協助,以每日500元計算,故請求生活額外支出費用共計3萬0500元(計算式:500元×61天)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1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於112年4月14日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試及無法出席自112年3月起至5月止由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受有繳納乙級檢定報檢費用840元及勞工大學學分費用1250元,合計209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辦理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代收規費收據、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測試准考證、勞動部112年度第1梯次全國檢定快速發證測試成績通知單、新北市勞工大學繳費單暨出席紀錄等件為證,而觀該文件內容可知,原告報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檢定測試及參與新北市勞工大學所舉辦之課程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定計畫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發生,致不能參加檢測及上課,應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1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33萬62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5676元+醫療器材費用600元+看護費用1萬050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損失8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60元+安全帽風鏡費用430元+生活額外支出費用0元+無法參加檢測及上課費用2090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MTQ-1517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路207巷往建國二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口時,我看路口反光圓鏡沒有車燈的反射光便繼續直行,隨後我人就往前摔倒,怎麼被碰撞到的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ANB-1823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駛巷口時,突然有一部重機車高速出現至我車前並碰撞到我的車頭後摔倒等語。參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認原告應有4成、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0萬1773元(計算式:33萬628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陳稱業經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萬7226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補償申請進度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1773元-3萬7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