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JEV-113-重簡-2700-202502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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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張順祥 被 告 蘇庭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 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共24萬6,000元,惟被告僅於112年3月22日、11月7日分別清償1萬6,000元、1萬元,剩餘22萬6,000元迄今未清償。又伊於113年7月16日以三重永興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以前償還,兩造復於113年7月26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但被告拒絕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但希望原告 不要再騷擾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Line對話語音、113年7月26日債務還款協商之錄音檔、三重永興郵局12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2萬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