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01-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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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駱振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5縣五股方向出口約500公尺處,因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連續追撞包含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定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原告賠付全損報廢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63萬1,5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 輛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系爭車輛行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及範圍,即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保險金63萬1,550元,並應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應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修復費用為鈑裝拆裝工資5萬7,670元、塗裝烤漆工資4萬2,644元、零件73萬4,274元,有原告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有上開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萬2,3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萬2,673元(計算式:57,670元+42,644元+292,359元=392,6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萬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274×0.369=270,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274-270,947=463,327 第2年折舊值 463,327×0.369=170,9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327-170,968=292,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