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3-重簡-2703-2025031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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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3號 原 告 彭小玲 訴訟代理人 郭旻峰 被 告 朱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及車價折損鑑定費用2萬2500元,合計18萬3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受 損輕微,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依據之鑑價報告結果不可採,且原告在申請鑑價前未告知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鑑定費用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16萬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該鑑價報告之結果不可採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16萬1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並無明顯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理由,自難憑採。 3.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損鑑價報 告之鑑定費用2萬25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起訴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條件,且明示拒絕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貶損之賠償,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費用,且就繳納此鑑定費用所生之鑑定結果係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自不以有無經過被告同意為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500元(計算式:16萬1000元+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