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2712-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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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徐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 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前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087莊他字第001327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期78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亦逾5年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繼續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上已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徐實 欉借款15萬元給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債務人、訴外人林裕雄所設定,雙方已有約定該債務清償期未定,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與被告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當時原告已有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故發生債務人承認債務之法律效果,恢復消滅時效完成前狀態。又原告自林裕雄處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已繼承其債務,從未主動接洽被告清償債務事宜,現享受系爭不動產增值利益而欲出售才想要處理,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民法第881條之15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亦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以抵押權人於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76年7月8日至78年7月7日、清償日 期78年7月7日等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函檢送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78年7月7日屆期,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至98年7月7日屆滿20年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另約定債務清償期未定一情,未據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之具體證據,自非可採。至原告實際有無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而於起訴前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務等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再者,消滅時效制度目的:1.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見王澤鑑,民法總則,95年8月出版,第553頁)。準此,消滅時效制度本身具有公益色彩,債權人自有積極行使自身權利之對己義務。而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既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本於法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本屬有據,實難謂已有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消滅時效及行使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自強街26巷2弄8號3樓) 全部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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