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14-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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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郭韋宏 被 告 王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帳戶,被提起公訴,影響到被 告。被告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99號達成調解,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3萬元,並得分期給付。被告於和解過程中知道原告曾有自殺而被救回來。於113年9月間,原告想約被告出來,但不是為了上開和解金,是想跟被告說別的事,被告不願意出來,原告也不能勉強,但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深深踩到原告的底線,深深的傷害、侮辱原告,也有點威脅原告的感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已有調解筆錄,無需與原告見面及言語恐嚇。被告從來 沒有說不還錢就怎樣,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上開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等言語,亦難以被告於上開對話時有收回特定訊息,即推認其曾為上開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因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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