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17-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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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5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546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內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等件為佐(北簡卷第9至2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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