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JEV-113-重簡-2719-202502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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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蕭勝澤 被 告 陳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20時4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往思源路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7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55,000元;④安全帽受損55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1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安全帽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所載安全帽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7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500元、安全帽55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33,500元(均屬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10即3,35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另安全帽550元部分,原告自陳於事故發生前半年購入,亦應予折舊,且安全帽接近機車之配備,折舊標準同於機車,則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3元(計算式詳如附所示)。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致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5,000元,惟上開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傷後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慰撫金60,18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月所得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部,112年所得總額約567,166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總額約341,46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擦挫傷,所致原告痛苦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18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4,523元( 計算式:770元+3,350元+403元+1萬元=14,5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536×(6/12)=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147=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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