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23-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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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陳淑真 被 告 王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32分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子」之成年人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慧慧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28分37秒、同日日上午9時28分43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騙的受害者,詐欺集團騙我的帳戶。詐欺集團跟我說 一個帳戶是一個手工的錢,多個帳戶可以多拿一份。我的卡片不在我身上,我也不知道我的章被拿去詐騙,到報案之後才知道被詐欺集團拿去騙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其所辯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提款卡,詐欺集團向其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一份補助云云不足採信,已經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並援引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