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簡-2724-202503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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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黃奕孟 楊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982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奕孟於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楊郁芬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詎被告黃奕孟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郁芬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增補約據(就學貸 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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