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簡-2725-202503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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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蔡瑞祥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我自己都是被騙的,我有錢我怎麼匯入監服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原告之款項,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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