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27-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