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2733-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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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3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2元,及其中50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其中5,616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7巷8樓之1住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屬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7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受(下稱台哥大公司)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為5,616元,該電信費用於103年6月1日逾期;被告又於110年12月9日,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受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為5,066元,該電信費用於110年12月9日逾期(下分別稱台哥大債權、遠傳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㈡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茲「電信服務」應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前揭規定2年短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13年始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述,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112年12月9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系爭債權,應如附表所示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 金」兩個部分。就電信費部分,因為月租方案係每月定期定額給付,故電信費之定性為租金,應依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至於違約金部分,係指原電信公司與原告間簽署契約之「補貼款」,此補貼款並非隨電信費每月皆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固定性為違約金,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違約金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獨立存在,並非從權利,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㈡緣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送達催 告函予原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起中斷,故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受讓台哥大債權及遠傳債權,原告為系 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台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電信費部分: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 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原告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電信費時效期間僅2年,故台哥大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5年4月20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遠傳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7年11月23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催告而為支付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前揭「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載 明:「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24個月內須選用299型(含)以上語音資費。提前終止補償條款:若於前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2,000元;若於第13至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應補償台灣大哥大1,000元。優惠與限制:申辦本專案可享第1至12個月內每月減免與因月租費200元,第13至24個月內每月贈送150元國內通話費」。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原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通話費贈送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無法達成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所辯台灣大哥大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不足憑採。 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內容,係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實際已享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300元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是電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再徵諸該專案內容係:「本專案啟用後,每月可享月租費減免300元之優惠,共計30個月」,堪認原告申辦前開電信服務享有月租費之優惠。由此可知,遠傳公司藉由月租費優惠,藉此吸引原告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而獲取商業利益。如門號租用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價,故約定如有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此為本件補貼款設計之緣由。因此,本件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月租費優惠之差價,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遠傳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⑶而原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補貼 款,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原告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補貼款時效期間亦僅2年,系爭債權之補貼款於被告催告為「請求」時,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同前電信費用所述,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收後即如附表所示催告日「請求」起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已逾本件民法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縱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時效抗辯權,且因被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並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故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產。 ㈣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其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抗辯而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系爭債權 違約日期 催告日期 電信費用 補貼款 合計費用 台哥大債權 103年4月21日 107年10月5日 3,616元 2,000元 5,616元 遠傳債權 105年11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809元 4,257元 5,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