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34-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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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温炫凱 王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3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温炫凱於民國107年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素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温炫凱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上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113年8月26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嗣被告温炫凱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5,36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業務網路服務申請暨約定條款、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24萬5,363元 自113年2月1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16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1.775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 0.1775 %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0.2775 %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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