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735-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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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威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5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0,005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