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簡-2736-202502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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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6號 原 告 楊家瑗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 6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中旬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奥迪」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微信群組名稱「最大組」(下稱「最大組」)作為聯絡平台,以微信暱稱「曉東」在「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負責以其不知情之祖父吳阿發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BF-7780號、RBU-8071號自用小客車,再駕駛該等車輛搭載其他收水人員(即收取車手款項之人),向車手(即收取、提領被害人財物之人)收水後遞交上游,及給付車手應得報酬等工作。嗣被告與連宥鈞、曹同頎、少年曾○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下合稱「連宥鈞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勤務中心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並將帳戶內款項取出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前),由謝○瑩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金融卡。另謝○瑩、吳○和再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111年5月31日1時2分許、111年6月1日1時7分許、111年6月1日1時8分許,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5萬元、10萬元、5萬元、6萬元、2,000元。得手後旋即於111年5月30日14時4分許後不詳時間,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遞交予被告、曾○志等收水之人。前開收水、提領車手再將詐欺所得財物遞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6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微信暱稱「曉東」在「最大組」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卡交付,致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指揮、管理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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