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JEV-113-重簡-2737-202503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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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尤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改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積欠新臺幣17萬57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行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額度申 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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