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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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