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JEV-113-重簡-2746-2025010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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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王俊能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 給付之新臺幣25萬元之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 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復未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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