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752-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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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賴天生 訴訟代理人 鄒穎純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向訴外人鍾奕臣收購門號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其餘人頭門號卡,共計78張人頭門號卡,被告取得前開門號卡後,先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居處、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工作室進行測試,再接續將前開人頭門號卡以1張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檸檬」、「鬱卒檸檬」等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起,利用該等門號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中假裝為原告之姪子,並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卡之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