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2753-202502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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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3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永豐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轉帳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