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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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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