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JEV-113-重簡-2760-2025032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0號 原 告 李羽庭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0分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鮮果」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鮮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暱稱「蔡美玲」之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4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伊佯稱:出金前須先繳納25%公司營利費、所得稅及驗證資金等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0,456元至陽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萬0,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提供陽信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5萬0,456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5萬0,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9日(於114年1月8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4年1月2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