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3-重簡-2762-202503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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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張安堂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某時,以假網站投資之方式向原告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8日10時44分許至同年月10日10時32分許間,陸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