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764-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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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羅珮慈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榮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 陳緯綸、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陳緯綸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緯綸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林靖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長和」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5月22日14時55分許,在原告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地址詳卷)之住處,面交50萬元,陳緯綸即依「館長」指示,攜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5月22日收受存款人原告存款金額5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陳緯綸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新莊昌平店,將上開5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收水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稍晚,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廁所內,將該款項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陳緯綸、telegram暱稱「館長」、「ANI」、「江小白」等至少共5人詐欺集團成員,而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5即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人)。而陳緯綸就上開詐欺犯行,業與原告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原告與陳緯綸係以15萬元達成和解,顯超出陳緯綸之內部分擔額,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陳緯綸業已給付調解金額15萬元予原告,是此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賠償責任並不因而免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