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簡-2765-202503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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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洪安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間、金額及 交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0年1月6日,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匯入被告女友即 訴外人劉佳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⒉於110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二館,原告交付現 今80萬元予被告。 ⒊於111年10月18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 ,原告交付現金42萬元予被告。 ⒋於112年3月1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將14萬4,000元匯至訴外人 吳燕如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⒌於112年5月26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將3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後原告委託被告將上開金額中之150萬元用於購買礦機,復 以資金需求,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也陸續歸還22萬元、9萬9,0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剩餘32萬5,000元(計算式:480,000元+800,000元+420,000元+144,000元+300,000元-1,500,000元-220,000元-99,000元=325,000元)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