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68-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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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林榮俊 訴訟代理人 苗庭偉 被 告 高曼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人利用騙領補助金,且帳戶遭詐騙集圑利用,要扣押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27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 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02 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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