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76-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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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傑為獨資商號真葉素食館之負責人,其 於:⑴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真葉素食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1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1.875%),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1.4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3.1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5,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⑵於110年8月16日分別以真葉素食館名義及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及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分別欠原告本金52,700、104,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等件為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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