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2779-2025022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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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林柳慧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及同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67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一空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