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簡-2783-202503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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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魏元翔 被 告 鄭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7日21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同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8萬2,139元至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5萬6,25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6,25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6,25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