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JEV-113-重簡-2788-2025031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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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張簡亦翔 被 告 徐子倫 訴訟代理人 周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口前,欲右轉明志路3段145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骨折、肢體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褲、襪子)、鞋子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24,807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30,304元;②看護費用56,000元;③交通費用15,509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⑤手機架及身上之安全帽、藍芽耳機、眼鏡、手機、衣物(含上衣、外套、內褲、長褲、襪子)、鞋子(以上物品,下合稱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⑥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⑦工作損失41,205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於右轉時未於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相關財物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眼鏡收據、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子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及相關財物均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30,3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230,304元,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寶建醫院、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由家人看護46日,其中23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其餘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共56,000元損害乙節,業據其出看護證明2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於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至少為73,6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1,200元×23日)=73,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洵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15,50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受傷後陸續回醫院 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因此支出相關交通費用15,50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主張之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需用車、停車及家人照顧需搭高鐵往返南北二地,所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得以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代之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少從租屋處即淡大101精英會館至馬偕醫院就醫6次、輔大醫院出院返回租屋處1趟、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就醫7次、至建佑醫院就醫2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至輔大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及淡水馬偕醫院(新北市○○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700元、275元;由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寶建醫院(屏東縣○○市○○路000號)及建佑醫院(高雄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分別為820元、15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少為16,100元[計算式:輔大醫院出院返回租屋處700元+(淡水馬偕醫院單程275元×2趟往返×6次)+(寶建醫院單程820元×2趟往返×7次)+(建佑醫院單程155元×2趟往返×2次)=16,1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09元,亦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0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8,05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6,93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相關財物毀損價額18,089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相關財物毀損,其價額依序為199元(手機架)、2,000元(上衣、外套、內褲、長褲、襪子)、2,100元(鞋子)、3,500元(安全帽)、250元(備用安全帽)、1,250元(藍芽耳機)、2,500元(眼鏡)、6,290元(手機),共毀損18,0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相關財物毀損照片及支出相關費用之電子發票、收據等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財物毀損價額合計以半數即9,045元(計算式:18,089元×1/2=9,045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六)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5,650元中有關之護理用品費用共為2,043元,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支出,其餘為飲食及購買刀具費用,觀其支出明細,應非醫院所供給因治療必要之特別伙食或必要用具,顯非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需要,非可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住院期間飲食及護理用品費用為2,043元。 (七)工作損失41,205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打 工,並參諸馬偕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3個月」、寶建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休養3個月」、輔大醫院112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續休養2周」等情,可知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又2週。而原告自陳從事兼職工作,雖未能提出薪資資料證明工作所得,然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兼職(比例以1/3為適當)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則經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約56,907元〔計算式:26,400元×(6+14/30)月×1/3=56,90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1,205元,核屬有據。 (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三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95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12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及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須住院開刀2次,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九)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1,041元 (計算式:230,304元+56,000元+15,509元+26,935元+9,045元+2,043元+41,205元+30萬元=681,04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違規從右側連續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5、3/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08,625元(計算式:681,041元×3/5=408,6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50×0.536=31,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50-31,115=26,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