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790-20241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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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 原 告 翁鴻賓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原告與被告蕭國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781 元(即票款本金440,000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 止按年息百米之6計算之利息27,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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