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簡-2791-2025030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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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洪祥峰 被 告 簡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楷倫與原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DRUNKHOUSE消費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簡楷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口,徒手攻擊及用腳踹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無法工作外,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997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案在監,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較為公允。至原告主張因受傷須休息無法工作而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